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5〕2-9号
经营者:马*卫
身份证号:413026***0335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水节箐***
2024年12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马炳卫经营的塑料加工厂进行现场调查,发现马炳卫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2月25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马炳卫租用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水节箐新村五华监狱旁的塑料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加工,厂房占地面积约300㎡,主要生产设备:1台洗料机、1台造粒机;生产原料:pp料,pp料从市场上购买;成品为塑料颗粒;生产工艺:pp料-清洗-造粒-塑料颗粒。造粒机未安装废气污染治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廉政监督卡》、2024年12月25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12月25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2份、马炳卫和李继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关于马炳卫经营的塑料加工厂总投资额的情况说明》1份、《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1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024年12月2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2-73号)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各1份。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1.“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之规定。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
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集体讨论,并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批准,我局于2025年1月24日向马炳卫下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5〕2-9号)》,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马炳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陈述或申辩书。
2024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马*卫经营的塑料加工厂整改情况进行核实,马*卫已自行拆除厂内的生产设备,并将生产设备和厂内的物料搬离此地。
由于马*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已将塑料加工厂自行关闭并搬离。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审会集体讨论,并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批准,马炳卫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2024年12月3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3份、2025年1月3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整改情况复查表》1份、2025年1月24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5〕2-9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2025年2月18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
同时参照“《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4年版)》第十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十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1. 对马*卫“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 对马*卫“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批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马*卫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遵纪守法。
我局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66号
联系部门:法规科
联系电话:64179316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