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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2-60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2-60号

单位: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73631114

法定代表人:宗*华(身份证号 510228********627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小普吉村***

2024年8月1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8月1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加工,发现在生产车间门口露天堆放有一堆于2024年8月18日下午和19日上午从沉淀池内打捞出来的玻璃粉,共计约1吨,且里面混有少量碎玻璃,堆放场所无“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排查表》1份、《整改情况说明》1份、《整改情况复查表》1份、2024年9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9月2日现场照片2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024年8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字〔2024〕2-3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1份、《排污许可证》1份、碎玻璃渣回收协议1份、证明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廉政监督卡》1份。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拟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集体讨论,并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批准,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向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下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4〕2-60号)》,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

由于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违法时间短,首次发现,且积极配合整改,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审会集体讨论,并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批准,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云南省生态环境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关于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自由裁量裁量因子计算情况说明》各1份、2024年9月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2024年10月1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4〕2-60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2024年11月1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案件法制审核表》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各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1.对昆明瀚凯玻璃有限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批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昆明德和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遵纪守法。

我局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66号

联系部门:法规科

联系电话:64179316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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