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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2-56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2-56号

单位: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6K6FU94N

法定代表人:李*琼(身份证号 530129*********1320)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二居民小组***

2024年6月2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发现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2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普吉第二居民小组玻璃市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玻璃市场内部道路旁的玻璃磨边粉堆放区内有大约7—8吨玻璃粉露天堆放,该玻璃粉堆放区是由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建设,该堆放区一侧边界是旁边玻璃厂的厂墙,与厂墙相连一侧是约1.2米高的砖墙,另外两侧均未设置防流失措施,地面采用水泥硬化,整个堆放区均未设置防扬散措施。现场检查时,玻璃粉堆放区内的玻璃粉是玻璃厂在2024年6月18日至6月26日期间从沉淀池内打捞出来的,打捞后一直露天堆放在该堆放区内。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2024年7月16日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2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2-3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李树琼和吴志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坤发验字〔2017〕-052号)各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排查表》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关于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自由裁量因子计算情况说明》各1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024年8月20日提交的《文泷玻璃整改情况汇报》、2024年8月21日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整改情况复查表》各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廉政监督卡》1份。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分别为: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违法事实(未采取防护措施,但尚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3);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1);工业固体废物类别(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1)。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0);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2);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事业单位、-2)。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一般管控单元,0.5)。拟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整。

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集体讨论,并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批准,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向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下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4〕2-56号),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10月14日,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陈述公司因经济下行及国内基建行业的影响,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过高罚款导致公司难以为继,自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后积极配合整改,已按照国家环保标准新建1间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间,后期将按照要求规范收集、贮存玻璃粉;希望能不予处罚。

2024年11月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针对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情况进行复核,经检查,符合《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中的整改内容。

由于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和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复核情况,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审会集体讨论,并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批准,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符合免予处罚情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云南省生态环境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关于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自由裁量因子计算情况说明》各1份、2024年10月1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4〕2-60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2024年10月14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和《整改后照片》各1份、2024年11月8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2份、2024年11月1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案件法制审核表》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各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批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云南文泷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遵纪守法。

我局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66号

联系部门:政策法规与宣传教育科

联系电话:64179316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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