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2-2号
实际经营者:王*元
身份证号:370723********1099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母格收费站旁
王*元经营的防水材料加工作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王*元经营的防水材料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经营的防水材料加工作坊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防水材料加工作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针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3日向你送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字(2023-1113-01)号),对你提出如下整改要求:责令30日内改正。
2024年3月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王树元经营的防水材料加工作坊进行现场复核,发现王树元经营的防水材料加工作坊已经搬离。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明:2023年11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5份、王树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昆明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单》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排查表》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自由裁量计算明细》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字(2023-1113-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024年3月8日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笔录》一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于2024年2月26日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书》《场地撤出照片》。
综合你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场地撤出照片》、我局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复核情况,王*元经营的防水材料加工作坊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1月26日送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2024〕2-2号)、《送达回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和2024年3月8日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为证。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作出如下决定:
1.对王树元经营的防水材料加工作坊违反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按照《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字(2023-1113-01)号)的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执行后检查
你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我局将对你单位履行处罚决定及限期整改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后监督检查。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呈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66号
联系部门:法规科
联系电话:64179316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