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为: 首页>其他>双公示专栏>行政处罚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五生环罚字〔2023〕057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五生环罚字〔2023〕057号

义乌元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跃(身份证号 330725********393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C5XG5413(1/1)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清溪东路***(自主申报)

我局于2023年3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场所未密闭,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我局于2023年5月4日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五生环罚告(听)字〔2023〕05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6月9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场所未密闭,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伍万元。                                        

以上罚款总计伍万元(50,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环境监察大队(人民中路66号1号楼405室)开具“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并于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和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富滇银行各网点均可办理。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

2023年6月21日


Copyright © 2012-2021 www.kmwh.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昆明市五华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联系我们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西路1号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

技术支持电话:0871-63627325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5301020002

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622号

备案号:滇ICP备20240442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