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局办、各直属单位、企业(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昆明市五华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五华区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和《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2〕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多个集群企业的住所地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等服务,组成企业集群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可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居民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在五华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众创空间、孵化器、国资公司(包括下属子公司)、从事商务服务的公司等企业法人可以作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经营场所为租赁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二)申请机构和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
(四)没有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七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向五华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审核规则并组织认定,审核认定通过后作为五华区市场主体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开展托管服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运营单位须提供五华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属于租赁房产的,还需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承诺书;
(六)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五华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前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终止托管服务。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一条 集群企业适用对象为五华区范围内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凭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合同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企业登记注册,若由托管机构代理的住所集中注册,集群企业免予提交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五华区登记机关以托管机构被授予的“集群创业园”作为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港澳台、外资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才投资设立的,及注册场地在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载体内的港澳台、外资企业除外;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相关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范围的;
(五)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配合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集群企业实施行政执法;
(二)督促指导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
(三)督促指导集群企业及时办理涉税事项及其他应办理的许可。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后,应按照集群企业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及时交付或通知集群企业,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订立书面托管合同。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集群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机构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提供年报报送、记账和税务三项延伸服务,帮助集群企业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变更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向属地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行政、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与集群注册企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有效管理;超过三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机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确认结果书面报送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集群企业应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机构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机构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二)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机构建立集群企业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机构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七)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八)托管机构通过虚假注册、重复注册等方式恶意虚构集群数量及类型的;
(九)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集群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三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企业。
第三十一条 托管机构、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集群注册场所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税务关系在五华区的集群企业及托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6日起实施,试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