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应对我区人口老龄化,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监管,推进社区养老服务协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养老设施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试行)》(云民福〔2018〕2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1〕34号)、《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管理办法(试行)》(昆民通〔2021〕61号)以及《关于印发五华区新建居住项目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报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五政办通〔2021〕96号)精神,确保新建小区、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100%,老旧小区和已建住宅区按照标准逐步补齐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养老服务平衡充分高质量发展提供设施保障,满足老年人就近就便养老服务需求,提升公建养老服务设施保障效能,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在五华区投资建设、运营,为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膳食供应、保健康复、文化娱乐、精神慰藉、老年教育、交通接送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设施,包含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一)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是指在“日间照料中心”原有服务功能的基础上,集成短期托养、日间照料、居家养老、医养结合等“四位一体”服务,兼具人才培养、监督指导等功能的枢纽型、综合性服务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求每个街道设置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不少于1个,每个建设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500平方米。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是指为老年人就近提供临时日间托管、生活照料、助餐配餐、医疗保健、康复护理、辅具租赁等养老服务的一站式综合性、嵌入型养老服务设施。每个社区设置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不少于1处,城市社区建设面积原则上不低于800平方米,涉农社区建设面积原则上不低于400平方米。
第二条 区民政局按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区级专项布局规划,提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布点和规模需求。区自然资源局在编制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按程序纳入专项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落实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地块和建设规模。区自然资源局按照区民政局制定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布局规划设置标准提供规划条件,抄送区民政局。在居住用地内增加无偿移交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按国家规范要求计入地块容积率指标。
第三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优先在城市更新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用地内选址,新建住宅小区(居住区)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同时满足《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且单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多个更新项目统筹连片改造的,应安排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不少于1处。城市更新各部门在组织编制和审查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时,提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需求;在组织编制和审查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时,落实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地块和建设规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纳入改造成本。
第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上位法设置要求,宜纳入社区邻里(综合服务)中心集中设置,应设置在交通便利、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垃圾站等邻避设施;新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置在同一栋楼房内适宜老年人活动的一层;一层配建面积因设计规划确实不能满足要求时,可设置在一至二层,其中一层面积占比不低于50%,且配置无障碍医用电梯,层高与住宅层高相同,确保通水、电、气及设置排烟管道,需设置单独出入口,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不得将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设置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走廊和出口偏僻方位,设置在一层至二层时,应设置电梯或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五条 新供应居住用地的规划条件内规定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由土地受让主体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区民政局。
第六条 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列为居住区规划建设时序的首批建设项目,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在办理居住区项目竣工验收时涉及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区住建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区民政局、属地街道办事处实施联合验收,核实养老服务设施接收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书面通知区民政局组织接收,并在现场进行公示。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书面移交通知起1个月内组织属地街道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参加接收,签订三方移交协议。接收的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经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按移交协议约定标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以及验收文件移交给接收单位,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接收单位将接收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八条 老旧小区和已建小区难以安排独立用地的,可通过取得规划许可后对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满足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需求。利用既有房屋举办养老服务机构设施不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和建筑结构的,无需申领规划许可。
第九条 区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各街道建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协调机制,实现养老服务设施现状、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全过程信息共享。区民政局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强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建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老旧小区和已建小区逐步补齐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章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条 无偿移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后,应在接收后1年内按照规划用途投入使用,区民政局可以委托街道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开展公建民营,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运营。原则上合同每5年一签,经营合同不得超过物业使用年限,并在协议中约定退出机制和普惠性收费标准,确保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严禁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调整为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支持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打包委托运营。区民政局对全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统一登记造册,制定合同范本,建立行业规范,监督使用情况。区民政局应组织相关审批部门和街道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房屋、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应当履行兜底保障职能,优先接收民政保障对象,公共活动区域向社会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招标和评标。运营管理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3年以上的服务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四)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同等条件下,具有连锁运营经验的优先选择。
第十三条 合同到期后可根据运营实绩,延长运营年限。所有权方应当以床位规模为测算依据,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保障对象收住情况、承租年限、机构登记性质、社会主体合理的经营回报等因素收取风险保证金及租金,原则不低于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勘察设计费、大额设备购置费等)的1%。
第十四条 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由运营方以押金的形式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所有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第十五条 租金依照财政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上缴的收入优先统筹安排用于区内养老设施的改造及老年人服务改善等用途。运营方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第十六条 政府供养对象的保障。所有权方与运营方根据政府供养对象现状及预测预留一定数量的托底保障性床位,科学划定床位比例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一般不低于总床位的10%;其他床位应接收本辖区失能或高龄的社会老年人。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这些对象中,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运营方中标后应与所有权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转租、把主要委托/服务内容拆分后转包。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应达成合作意向,运营方需提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发展方案,方案主要包括机构章程、运营方案、管理制度、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经费投入使用计划,以及服务保障和接受监管承诺等,所有权方据此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运营方提供的规划发展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章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监管
第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区属养老服务设施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街道所属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拓展服务范围,鼓励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非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养老服务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经民政、发改等相关部门审核后确定价格;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向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规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使用押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办养老机构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运营方按规定申请运营补贴、星级评定奖励补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补贴、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及相应税费减免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床位服务的运营方,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行业标准。应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的条件,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二十二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应建立老年人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内容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管理。应规范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三条 运营方应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应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内部监管机制,逐步形成自我监管的良性机制,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二十四条 运营方应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在醒目位置公开机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定期或不定期联合住建、应急、卫健、市场监管、消防等职能部门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聘请第三方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情况进行动态追踪和质量评估。评定结果纳入街道、社区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并作为公建民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续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方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运营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审计,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同时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区政府汇报,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方,委托方和监管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暂停或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推销保健产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的;
(五)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七)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