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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 · 以案释法】对用人单位作出人事处理不服离职 不能当然要求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7年1月开始至本县某菇厂工作,在其工作过程中,因为在上班期间经常停留在宿舍,未至工位待岗,不符合该厂工作制度要求。用人单位遂对其作出停职处理,要求其进行培训。王某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法院判决: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法理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王某因其工作期间没有在工位待岗,在用人单位对其作出人事处理决定之后,径行提出离职。因用人单位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由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享有独立的人事处理权及员工岗位调整权,用人单位在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过程中,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应当服从。劳动者如对该人事处理有异议,应提出相应的合法意见予以回应,切不可径行提出离职要求经济补偿,否则不利于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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