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光、刘某贵互联网拐卖儿童案
本期普法小案例通过王某光、刘某贵互联网拐卖儿童案带来的启示有:第一,父母作为监护人,必须严格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社会需要形成全民禁拐和全民打拐的风气,在能力范围内自觉检举揭发和阻止拐卖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三,网络用户需要自觉规范行为,网络平台须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及时阻断平台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光与女友鞠某丽于2008年3月5日生有一子王某某。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贵在互联网上看到一收养孩子的信息后,即与发信息的人(以下称“收养人”)取得联系称可以为其介绍,随后便在网上搜集相关信息。期间,被告人王某光在网上发信息称“送养北京男孩”,被告人刘某贵看到后就与被告人王某光取得联系,并假称自己的表弟夫妇想收养该男孩。经与“收养方”商议后,被告人刘某贵代表“收养方”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光商定,由“收养方”支付被告人王某光人民币6.6万元。同时,被告人刘某贵在被告人王某光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收养方”商定,由“收养方”在事成后支付被告人刘某贵人民币2万元作为报酬。2010年1月29日17时许,在该市朝阳区望京文渔乡餐厅酉江厅内,二被告人带着王某某欲和“收养方”见面时,被告人王某光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贵逃跑,后于2010年2月9日在山东临沂被抓获归案。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光、刘某贵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向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辩称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应当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光在之前并不认识的被告人刘某贵的居间介绍下,不考虑对方是否真正具有抚养目的,即欲以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6.6万元的价格将亲生孩子“送”给他人;被告人刘某贵为之前并不认识的双方积极居间介绍,而且还与“收养方”约定2万元的巨额报酬,二被告人的行为系以送养、收养为掩饰,意图非法获利,且在犯罪中形成了共同故意,可以认定为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贩卖儿童,构成拐卖儿童罪。”
教育意义
第一,拐卖儿童罪的主体并未排除亲生父母。本案中亲生父母的行为属于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其以送养为名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恪守法律底线,严格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拐卖妇女儿童通常是数人或团伙作案,严重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危害家庭幸福。社会需要形成全民禁拐和全民打拐的风气,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觉参与到预防拐骗、打击拐卖的宣传中来,在能力范围内自觉检举揭发并阻止拐卖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互联网上实施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方面网络用户需要谨言慎行遵守法律,远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网络平台须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及时阻断平台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否则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指引
1.《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2.《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