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五生环罚字〔2022〕018号
云南省有色金属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法定代表人:赵*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757194337T
经营场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86号
我局于2022年1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通过“三同时”环保验收。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我局于2022年3月7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及环境整改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五生环罚告(听)字〔2022〕018号)、《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等为证。
经查,你单位于1953年建成各检测实验室并开展相关业务,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分别于1998年11月29日和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司法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之规定,可不予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行政处罚。你单位的陈述申辩部分成立,我局依法采纳。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应依法改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通过“三同时”环保验收的违法行为限期六个月改正。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
2022年4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