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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昆五生环罚字〔202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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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WJK209Q

经营场所:沛县敬安镇总部经济产业园205室

我局于2021年11月8日对你进行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2、排放的污水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排放的污水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我局于2022年1月26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提交了行政陈述申辩书和污水整治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五生环罚告(听)字〔2022〕01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昆五生环听通字〔2022〕010号)、《送达回证》及陈述申辩书和污水整治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1.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80万元。                                            

2、排放的污水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                                        

3、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合计罚款人民币100万元。    

以上罚款总计一百万元(1000,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环境监察大队(人民中路66号1号楼406室)开具“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并于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和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富滇银行各网点均可办理。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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