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述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述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手续】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