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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四章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住宅的位置;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居住权期限;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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