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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通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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