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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编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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